贵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乡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全市统筹、以区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和一市三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章 保障方式与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相结合。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配租面积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平均住房水平确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计算,以家庭成员中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为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低收入家庭后,以户籍记载家庭人口数为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对无房的家庭按政府确定的面积标准进行保障;对有住房的家庭,按差额面积标准进行保障。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定期公布的市场房屋租金指导价的平均租金,结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情况分类确定。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租赁的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合法的产权手续;
(二)必须保证使用安全。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八)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有: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投资危旧房改造中的余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城中村”改造后,鼓励农民将合法成套住房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计划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新建廉租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到住房困难家庭生活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廉租住房建设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二)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材料(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无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残疾证、结婚证、劳模证、优抚证、待业证等)。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的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其他应认定为住房面积的。
第十九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不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的房屋;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房居住二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认定为住房面积的。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代表申请家庭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政务网站、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www.gyfc.net.cn)或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受社会监督。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家庭,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纳入廉租住房保障。
对不予核准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向社会公布。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家庭,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完善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为租金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住房承租,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住房保障部门凭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保障家庭签订《贵阳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应优先保障已核定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中的孤、老、病、残、劳模、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充分考虑困难家庭生活成本、环境和习惯等因素,原则上按照属地分配的方式,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廉租住房。
放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申请。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对应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核减。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承租资格和违约情况;
(七)纠纷与违约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进行复核。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进行公示。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 报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终止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补交已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将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调整租金标准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不交纳房租的;
(四)拥有私房或租住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本市廉租住房规定标准的;
(五)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的;
(六)将租赁住房补贴挪作他用的;
(七)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的;
(八)户口迁出本市的;
(九)其他应取消资格的行为。
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接到住房保障部门退房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交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28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贵阳市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筑府发〔1999〕20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管局<贵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筑府办发〔2004〕115号)同时废止。